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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男子假借租用 非法扣挖机近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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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男,住湖南省湘潭。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方某,男,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合伙人成某,男

2014年方某邀请何某开挖机为其做工,后强制扣押挖机并转移,半年何某多次协调方某仍未归还,2015年何某一纸诉状将方某告上法院。


本案中的JCB8061挖掘机

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还原:2012年10月,原告何某与成某合伙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JCB-8061式小挖机,由何某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首付租金756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租金13608元。

原告与成某合伙经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儿子何勇代表原告与成某于该日签订《转让协议》,成某将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万元,成某在2014年9月1日收取了转让费10万元。

因成某在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成某没有归还,被告方某在2014年12月扣押了JCB-8061式小挖机,2014年10月应被告方某邀请为其做工,2014年12月17日,应被告方某的安排,原告的儿子何勇将挖机开至被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紫蕴阁茶酒楼后的院子里,这时方某突然变脸,把院子铁门锁上,将原告的挖机强行扣下,现已转移不知所踪。原告的儿子何勇于2014年12月21日向湘潭市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并通过媒体及公安机关请求解决,均未果。至今近半年,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湖南一男子假借租用 非法扣挖机近半年

法院认为,JCB-8061式小挖机系原告于2012年10月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而来,在成某退出合伙经营之后,原告对该台挖机享有完整的物权。被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说明2013年4月其与案外人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该台挖机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另案向成某主张权利。被告将该台挖机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台挖机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考虑挖机租赁市场行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000元/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JCB-8061式小挖机返还给原告何某,并向原告何某赔偿损失(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JCB-8061式小挖机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挖掘机 扣押 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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